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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1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2014年4月9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甲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张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但张某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不准许张某与孙某甲离婚,故对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