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初至2013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田某与刘某刚(另案处理)、阮某全、姚某勇(后二人已判刑)经过商议后,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合瑶路某不锈钢厂宿舍楼下姚某勇经营的“某某超市”内,后于同年4月16日至18日期间又在顔某华(已判刑)经营的“某某小食店”内,利用扑克牌以“大小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在赌场中姚某勇负责发牌和抽水,阮某全负责看风和组织他人参赌,田某负责发牌,刘某刚负责发牌并安排黄某龙(已判刑)到该赌场看风和放数。后阮某全又安排梁某锋(已判刑)到该赌场发牌和抽水,刘某刚安排刘某波(已判刑)到该赌场看风,刘某波叫上贺某军(已判刑)一同看风。2013年4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当场缴获赌资7955元,并抓获姚某勇等7名开设赌场人员以及田某美等20名参赌人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姚某勇、阮某全、黄某龙、顔某华、梁某锋、刘某波、贺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田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评判上诉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湛审 判 员 蔡大宇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