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立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张立群。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李存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立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群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群诉称,我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8日零时许,司机韩铁涛驾驶我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致司家营铁矿矿坑处时,由于路面不平,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韩铁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铁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我车辆受损,损失数额经鉴定冀B×××××号车为110734元、冀B×××××挂号车为56940元,公估费8384元,另我支出施救费7500元,合计183558元。现因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致使我的利益受损,故我诉致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835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司报案称是由于刹车失灵导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应当提供必要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车损失限额269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该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案保险车辆不欠其贷款,同意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2014年7月8日零时许,司机韩铁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致司家营铁矿矿坑处时,由于路面不平,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韩铁涛���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铁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损失数额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号车为110734元,公估费5537元。因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对外委托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5033元,车损施救费7500元,合计102533元。原告张立群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对冀B×××××挂的车辆损失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3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受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撤销对冀B×××××挂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其撤诉。原告请求本次事故车损110734元,因重新鉴定后确定为96033元,应扣除残值1000元,本次事故车损应认定为95033元。��告请求本次事故施救费7500元,应为主挂车共同费用,因原告撤销对挂车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支持施救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群2014年7月8日事故理赔款1045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560元。由原告张立群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