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杰胜、刘国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胜,刘国鹏,刘万,黄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胜,又名吴小宝,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平鲁区X区*号楼*单元*室,后西车队装载机司机。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鹏,又名刘四,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本村,东露天矿榆林车队司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万,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朔州市朔城区X乡X村人,住本村,无业。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平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1月7日,平鲁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有,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住平鲁区X���,无业,后西车队装载机司机。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杰胜、刘国鹏、刘万、黄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杰胜、刘国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锐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杰胜、上诉人刘国鹏及其辩护人张一栋、原审被告人刘万、黄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6日、8日、9日,被告人吴杰胜、刘国鹏、黄有、刘万及刘丽军(批捕在逃)五人受雇于吴杰世(批捕在逃)在平朔一号井落煤塔C塔盗窃原煤累计约560吨。经鉴定所盗原煤价值人民币128800元。被告人黄有参与了2013年12月6日、8日两起,所盗原煤约33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9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杰胜、刘万及刘丽军、赵平(另案处理)受雇于吴杰世,驾驶四轴车准备到安太堡矿盗窃杂煤,在行驶至安家岭矿至安太堡矿联络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万被当场抓获。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有伙同岳三、高四(情况不详,现在逃)三人从平鲁区上窑村到安太堡矿930煤场盗窃块炭约1.5吨,行驶至上窑村三岔路口时被平朔保卫中心的巡逻人员抓获并移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所盗块炭价值人民币465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0日20时11分许,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安家岭派出所民警在安家岭矿与安太堡矿联络道巡逻时发现两辆可疑的黄色四轴车,经询问得知该车是准备去安太堡矿���窃杂煤。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安家岭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2月21日9时将吴杰胜抓获。2014年3月4日将刘国鹏抓获。2、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煤炭洗选中心失盗证明证实,2013年12月份井工一号落煤C塔丢失煤560吨。3、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安太堡露天矿失盗证明证实,2014年2月15日丢失炭1.5吨。4、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及发还情况。5、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6日、8日、9日受雇于吴杰世在露天矿盗窃煤的有本案的被告人吴杰胜、刘国鹏、黄有、刘万及刘丽军。6、朔州市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4)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560吨原煤价格为128800元。7、朔州市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330吨原煤和1.5吨块炭价格为76365元。8、现场照片。9、四被��人均供述,2013年12月6日、8日、9日,被告人吴杰胜、刘国鹏、黄有、刘万及刘丽军(批捕在逃)五人受雇于吴杰世(批捕在逃)在平朔一号井落煤塔C塔盗窃原煤累计约560吨。10、户籍证明及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杜家阳坡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杰胜、刘国鹏、黄有、刘万受雇于吴杰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国鹏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刘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黄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杰胜、刘国鹏均以受吴杰世雇佣拉煤,而非偷煤,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二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刘国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国鹏事先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杰胜、刘国鹏与原审被告人刘万、黄有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在原审庭审时亦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上诉人吴杰胜、刘国鹏���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 鑫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