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群、李锷与王力克、XX欢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李锷,王力克,XX欢,劳晓明,柳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李群。原告李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克。被告XX欢。被告劳晓明。被告柳梅。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群、李锷诉被告王力克、XX欢、劳晓明、柳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被告劳晓明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李锷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与被告王力克、劳晓明系表兄弟姐妹关系。本市万豫码头街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王金贵系两原告和被告王力克、劳晓明之外祖父,承租人去世后,未办理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被告王力克未经系争房屋内全部户籍在册人员同意,于2013年12月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拆迁共获得四套安置房和补偿款人民币186,220.99元。现两原告认可被告王力克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安置协议,因两原告系安置人员,故要求确认安置的本市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群所有、本市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锷所有、本市秀沁路238弄5幢西单元6号501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被告王力克、XX欢、劳晓明、柳梅辩称:由被告王力克作为代表与拆迁单位处理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系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故被告王力克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有效。两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对系争房屋无贡献,且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补偿,因系争房屋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两原告作为计算人口只能获得最低保障的安置补偿。现同意将安置的本市秀沁路238弄5幢西单元6号501室房屋和本市秀沁路238弄7幢东单元7号703室房屋分别归两原告所有,该房屋价值已超过两原告应得的安置份额,故不同意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获得的具体安置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3、2014年7月24日两原告给被告王力克的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两原告通知被告王力克,要求协商安置事宜;4、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安置方案及告居民、单位书,证明根据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各自存在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情形;5、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被告王力克、劳晓明曾随父母于1987年5月受配过福利房屋;6、住房配售单和《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柳梅于2001年11月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份,证明被告王力克、劳晓明在他处有房的事实;8、上海闵行区华漕镇敬老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王金贵于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29日居住于敬老院,系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不存在房屋由被告王力克使用的事实;9、银行存折,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居住于敬老院后,系争房屋由两原告母亲出租,收取租金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四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收到该函件,原、被告双方确实在协商安置事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两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拆迁单位都认定四被告属于应安置对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房屋受配人是被告王力克、劳晓明的母亲;对证据6的记载情况确认,但这是被告柳梅父亲的私房动迁,被告柳梅不属于已享受福利性质分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套房屋系自购的商品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期间系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对证据9内容确认,但不能证明汇款与收取租金相关联;对证据10证明内容有异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委托书、收条,证明两原告委托被告王力克处理系争房屋征收事宜,不存在被告王力克私自签约的情形;2、房屋租金帐单,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方支付租金;3、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原告李群曾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分房;4、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职工家庭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原告李锷也享受过动迁安置分房,并购置为售后产权房;5、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两原告户籍并非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而是分别于2004年4月和2008年5月从他处迁入系争房屋。两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调配不是针对原告李群,且当时李群系未成年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不完整,原告李锷也不是该房权利人;对证据5不予认可,两原告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应以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妹关系,与被告王力克、劳晓明系表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力克、XX欢系父女关系,被告劳晓明、柳梅系夫妻关系。本市万豫码头街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王金贵系两原告和被告王力克、劳晓明之外祖父,承租人去世后,未办理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2013年12月被告王立克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该户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应计算人口为原、被告双方6人。系争房屋拆迁获得补偿为套型面积补贴人民币318,000元、住房保障补贴人民币843,6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人民币300,000元、自行过渡补贴人民币81,000元、搬家费补贴人民币1,055元、安置房补贴人民币264,835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21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人民币35,000元、改变用途补贴人民币1,012,839元、非居搭建补贴人民币512,410元。被拆迁人以补偿款选购了6套安置房,安置房总价款人民币3,392,518.01元,剩余补偿款人民币186,220.99元。上述各项补贴、奖励费中安置房补贴人民币264,835元系针对本市潘广路1765弄3幢单元12号1202室、1203室、1302室、1303室四套安置房。套型面积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居住困难户补贴协议、自行过渡补贴、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系根据安置方案的规定,以应计算人口为据作出的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立克领取了剩余补偿款人民币186,220.99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对安置补偿份额分配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成,两原告遂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来院。审理中,两原告称系争房屋自承租人入住敬老院后,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四被告表示同意将安置的本市秀沁路238弄5幢西单元6号501室房屋和秀沁路238弄7幢东单元7号703室房屋分别归两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克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应当按照拆迁方案规定以及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约定,合理分割拆迁安置补偿份额。因安置协议明确应计算人口为原、被告双方6人,且该户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条件,故安置协议中所有以人口作为补偿依据所得的安置补偿款,应由作为安置人员的原、被告双方予以均分。对于协议中改变用途补贴和非居搭建补贴两部分,应当由承租人和实际搭建人享有。现系争房屋承租人已去世,两原告不居住于系争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搭建以及搭建对其居住造成影响,故对于搭建部分的补偿与两原告无关。现被告已确认安置给两原告各一套安置房,该安置房屋的价值已超过两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份额,故现两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群、李锷要求确认本市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群所有、本市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锷所有、本市秀沁路238弄5幢西单元6号501室房屋归原告李群、李锷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8.93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李群、李锷人民币9,369.47元,由原告李群、李锷负担人民币9,36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