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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临喜,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德华,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甸,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万龙,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颐华园小区**号楼。原审被告:汤宪仕,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审被告:贾纲,男,32岁,满族,农民。申请再审人黄临喜与被申请人张永甸,原审被告汤宪仕、贾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临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临喜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2012年6月27日黄临喜给张永甸汇款1200元的凭证,应在还款额中予以扣除。2.原审期间,申请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请求法院调取查询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张永甸邮政储蓄账号6221882233001682240的存款记录单据等凭证,但原审法院没有给调取。张永甸提交意见称要求按原判决执行。本院认为,黄临喜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该转账凭单上载明的转出户名为张永甸,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对黄临喜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黄临喜申请再审称原审期间申请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节。经查,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故黄临喜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临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临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