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建华,陈俊卿,熊建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2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十方镇十方村工业集中区A26地块。法定代表人:熊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江滨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建华。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俊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建钢。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熊建华、陈俊卿、熊建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亿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之规定,恒大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在2012年1月8日之前,该时间点不应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或延长。恒大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第一次向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平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8日为星期日,故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2年1月9日为期限届满时间,混淆了除斥期间与其他诉讼期间的概念及适用。恒大公司起诉时就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已丧失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恒大公司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数额最多应是其2012年1月9日向武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主张的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恒大公司2013年10月8日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亿山公司支付结欠的6683742元及利息、违约金。恒大公司就超出100万元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及利息,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期限内提出过优先权主张。故二审判决有关恒大公司对结欠的6683742元本息及违约金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认定有误。综上,亿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8日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恒大公司曾于2012年1月9日提起诉讼,并主张了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亦无异议。关于恒大公司2012年1月9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恒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月8日之前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该日期恰是星期日,而武平县法院在恒大公司起诉状上加盖收件章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恒大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届满日应为2012年1月9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亿山公司认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该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恒大公司对全部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后,于同年11月18日报武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恒大公司将所建工程交付亿山公司使用;亿山公司在协议订立后10日内支付恒大公司20万元,在办好房屋产权证的30日内支付恒大公司100万元;亿山公司在对方交付结算材料后90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15日内付清余款等等。恒大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向亿山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于1月9日向武平县法院递交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中,恒大公司主张亿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是因双方还未最终结算完毕,但其同时主张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不能理解为仅是针对此100万元。且亿山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有关恒大公司是对全部结欠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认定,从未提出过抗辩。故亿山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恒大公司对除100万元之外的其余工程款项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亿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洪光审 判 员 张 纯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