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洪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月7日,被告人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双良鸿城之光”工地、“顶头尚丝”理发店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2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2092.6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双良鸿城之光”工地,窃得金某粉红色乾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其以110元价格变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佘某退出11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53元。2.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顶头尚丝”理发店门口,窃得陈某红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佘某在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停车场时,泗洪县公安局巡防保安见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其主动交待了自己2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佘某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一千八百九十元,剩余一千一百一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成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