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秀英与张淑铄、王希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英,张淑铄,王希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韩秀英,女,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栓,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淑铄,女,1994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希罕,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韩秀英诉被告张淑铄、王希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英委托代理人李小栓,被告王希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英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左右,张淑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600KM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的行人我撞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淑铄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471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铄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希罕辩称:车主是我,但事故时是张淑铄借走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左右,张淑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陈景云)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600KM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的行人韩秀英相撞,造成张淑铄、陈景云、韩秀英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右眼白内障;4、颈椎骨质增生;5、胆囊结石;6、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7、心肌供血不足;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1856.1元。2014年5月13日,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淑铄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景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淑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希罕,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时系被告张淑铄借用被告王希罕的车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景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淑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淑铄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希罕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淑铄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韩秀英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能够认定118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4天,共计72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4天,共计48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及事故前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因需石膏固定2周,故需陪护1人,经核算为3023.28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7、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6379.38元。被告张淑铄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首先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3023.2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韩秀英剩余损失3056.10元,由被告张淑铄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其中的2444.88元,被告王希罕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对被告张淑铄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3.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323.28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定赔偿原告韩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323.28元;二、被告王希罕对上述被告张淑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淑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韩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4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韩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5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韩秀英负担270元,被告张淑铄负担225元,被告王希罕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