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聪、刘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聪,刘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西路246号、252号、260号、266号、274号、280号、290号。法定代表人施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丽英(一般代理),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聪,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小花,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志生(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聪、刘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英及被告刘小花的委托代理人肖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原莆田市涵江区、秀屿区、荔城区、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原莆田市涵江区、秀屿区、荔城区、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且已经于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核准。2009年9月22日,被告林聪以裁断加工为由,由被告刘小花担保,向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8.85‰计息;被告刘小花对被告林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期后二年止。此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付均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其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被告刘小花对被告林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花辩称,1、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系拼接起的合同,残缺不全,内容无法衔接,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刘小花没有签名确认,没有证据证实刘小花为该笔1.65万元借款作担保人。该份“借款借据”明确注明是“贷款人债权凭证”,但是该“贷款人债权凭证”只有借款人林聪签名盖手印,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刘小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3、原告第二次再提起诉状,所列被告与第一次不同,没有将王俊英、彭喜双列为被告,请法庭依法追加王俊英、彭喜双2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原告所述,该笔借款系2009年9月22日所借,到期期限是2010年9月22日,诉讼时效2年应为2012年9月21日届满,但是刘小花于2012年10月10日才收到诉状,且原告的起诉状没有载明具体起诉时间。表明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起诉。5、刘小花是被骗去签字作担保人的,所签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与借款人林聪串通,隐瞒本案贷款1.65万真相,欺骗答辩人去做担保人,刘小花被骗去后,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表面该笔借款与刘小花无关,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刘小花不能未该笔1.65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6、退一万步说,即使刘小花为该笔“1.6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那该笔借款也应由借款人林聪和王俊英、彭喜双三个联保人先偿还后,不足部分才可以找答辩人催讨。被告林聪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贷款业务及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林聪、刘小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限达成协议的事实。4、2009年9月22日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当日被告林聪已从原告处领取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小花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是不是用于该笔贷款使用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保证借款合同中确系刘小花本人签字捺印,但刘小花并不是和林聪同时签名,不是在银行办公场所签的,是在经办人家里签的,林聪跟刘小花说要贷款去做裁断,请刘小花担保签名,刘小花只知道贷款是用于做加工裁断,故而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证据4刘小花在借款借据上并无签名确认,故林聪贷款与刘小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小花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小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小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保证人还有王俊英和彭喜双两人;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收到起诉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需在2012年9月21日之前提起诉讼才有效;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借新还旧,违反银行规定;3、(2012)涵民初字第5268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因为超出诉讼时效而撤诉的事实。4、刘小花与林聪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刘小花与林聪离婚,且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本案借款由林聪承担,与刘小花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之前的诉状中的王俊英和彭喜双两人系笔误,诉状内容写错了,这两人与本案无关,借款及保证关系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准即林聪为本案借款人、刘小花为本案担保人。本案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裁断加工并非被告所说的借新还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不是超出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失效之前已经将诉状交至梧塘法庭,且撤诉是因为诉状写错的缘故,所以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说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写明刘小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与离婚协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小花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4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被告刘小花申请,调取(2012)涵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信息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小花对上述调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林聪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改制前名称,下称原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聪由被告刘小花担保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8.85‰计息;被告刘小花对被告林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期后二年止。当日,原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林聪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致诉。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聪由被告刘小花担保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限等,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为据。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信用社的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且已经于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核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刘小花要求追加案外人王俊英、彭喜双为被告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小花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小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虽有约定“若一方有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该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该约定系被告刘小花与被告林聪个人间约定,被告刘小花辩称对该笔借款担保是被欺骗,且已经与被告林聪离婚,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小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刘小花辩称该借款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林聪作为借款人,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小花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约应对被告林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小花对被告林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林聪、刘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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