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迁安市敬芳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敬芳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迁安市敬芳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敬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红伟,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郭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迁安市敬芳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芳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经唐山中院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敬芳、委托代理人贺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孙军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东天公司在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投标中中标,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国友从原告迁安市敬芳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处共购买多孔砖1315400块,每块0.48元,计631392元,标砖384000块,每块0.35元,计134400元,以上共计7657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320000元,尚拖欠原告砖款445792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东天公司偿还所欠款项4457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结清货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交易,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我公司也没有叫李国友的员工,因此东天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而且李国友也以凯隆公司名义承建了杨店子小学工地项目,也从原告处用过砖。经审理查明:2011年,东天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其中含C区、D区部分楼的项目。2011年9月12日,李国友与东天公司签订了内部的《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国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上述工程,由李国友单独核算,一次性包死,盈亏与东天公司无关,东天公司提取工程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工程外部结算完毕,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后办理内部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李国友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及标砖用于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其中多孔砖1315400块,每块0.48元,计631392元,标砖384000块,每块0.35元,计134400元,以上共计765792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320000元,剩余货款445792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滨河村工地帐证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并且该笔账目已经经李国友的财务人员移交给被告的相关人员。被告否认该份证据的内容,经法院调查,被告确有一份经过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帐证移交表,但被告拒绝提供原件。另查明,凯隆公司承建了杨店子小学工地项目,李国友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销售页岩砖的统计表、滨河村工地账证移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东天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其中含C区、D区部分住宅楼的项目,李国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上述项目,并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国友购买原告的多孔砖及标砖用于涉案工程,并为此拖欠了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国友的行为代表东天公司,故东天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东天公司与李国友之间所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提交的《滨河村工地帐证移交表》复印件,能够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445792元的事实成立,该款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李国友在杨店子小学工地的项目中也用了原告的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敬芳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45792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司伟伟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 婧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张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