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56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皖D159**号客车,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范集北代李庄交叉路口时,与马某乙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某乙受伤,2014年8月12日马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勘验笔录、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同时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