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玉群与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群,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陈玉群,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镇政府大楼309室。法定代表人王波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玉群诉被告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燕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群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在被告投资开发的坐落于盱眙县马坝镇世纪大道东侧“上海商贸城”中订购了一号楼3单元3005室房屋一套,面积为80.02平方米,单价为2050元,总价为18000元。原告当场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并签订《房屋订购单》。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纳了购房款480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时才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58000元,并承担一倍赔偿责任58000元,合计1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定购单》,由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盱眙县马坝镇上海商贸城1号楼3单元3005号房屋,定购房屋面积为89.02平方米,单价2050元,总价180000元,定金10000元,正式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1.签约时支付首付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含定金作为卖方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8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了网上合同的签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定购单》、收据二张、本院依职权调取至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合同担保,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单中虽约定定金是10000元,但在付款方式中又约定签约时支付的房款亦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故原告此后交纳的房款48000元同样具有定金性质。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订购单前将房屋出售第三人并完成网上“签约”的行为,导致其难以履行订购单约定签约的义务,故其负有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16000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玉群购房款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合同担保,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