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诸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地打工时恋爱,订婚后就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就开始同居并生育儿子,无奈之下才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后撤诉,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在订婚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父母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后撤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缺少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且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让儿子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此,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宜。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至其18周岁成年尚需抚养9年零5个月,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计算子女抚养费,即由原告诸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82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诸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827元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该款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偲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