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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禚某某诉于某某买卖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某某,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19号原告: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明,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某某1(系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王丰,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铁岭中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铁民二终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理审判员侯东来、人民陪审员许玉华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买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财产折价卖给被告并将自家承包田转包给被告,财产款及转包费共计72500元。因原告已将财产及承包田交付被告,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财产款及转包费,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经手一并卖给被告的一辆轿车、一辆四轮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儿子��宏宝),价款为6万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并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2510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财产买卖、土地转包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元(以债权折抵),签订合同后,又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17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财产买卖、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二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财产买卖、土地转包合同及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但称合同中载明首付10万元已给付。经审查,该合同形式虽欠规范,但内容详实,价款清楚,其中载明首(手)付10万元,下欠27500元,应视为分期付款的约定,无法直接推定已给付10万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于长河到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姐夫。2013年1月30日,因原告欲去外地打工,经协商,由双方亲属于长河执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买卖、土地转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将自家承包田49亩(含其妻妹于凤玲5亩)以每亩每年5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年,合计承包费4.9万元;此外,原告一并将自有财产猪、玉米楼子、磨米机、铡草机、电焊机、角磨机、猪饲料、摩托车、水稻、脱粒机及其儿子禚宏宝名下的四轮车一辆(2万元)、轿车一辆(4万元)卖给被告,土地承包费及财产款总计132500元。因原告49亩承包田中有5亩为其妻妹于凤玲的份额,于凤玲要求自行转包,故予以扣除承包费5000元,尚剩余127500元。合同中载明:首付10万元,下欠275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去外地后,被告保证做到“人到钱到”,即指及时给付上述欠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财产、承包田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交付被告财产及承包田,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承包费及财产价款。对被告辩称的已给付原告10万元首付款及后期给付的1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称以其他债权已折抵给付原告首付款10万元一节,如有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禚某某合同价款12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升平代理审判员  侯东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