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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张琳伟与吕家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琳伟;吕家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琳伟,男,1985男12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吕家国,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张琳伟诉被告吕家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家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伟诉称:原告与亢光稳合伙经营采脂(松香)生意,由于采集松脂油应有严格的证照审批手续,持有合法证照方可与林木所有者和管理者协商采脂,而原告无证不能开展该项作业。被告获悉该事实后主动提出可以为原告和亢光稳办理,但在办证过程中要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首付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待该采集手续办妥后多退少补,因此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从黄泥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出现款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把采脂证办来交给原告,一切开支多退少补。被告收款后迟迟没有办理采脂证的消息,2014年5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50000元的现金时,被告写下欠条,双方约定:因共同做事情,现被告欠张琳伟人民币50000元(五万元整)。6月底还清,如果还不了,一起还利息。并由证明人亢光稳在欠条上签了名。但被告至今没有还钱,且不接原告的电话更不和原告见面交涉。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委托被告办理采脂证,并支付了现金5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在原告向被告追偿500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6月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持诉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资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本息合计53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家国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琳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吕家国欠原告张琳伟50000元,现已到期,需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 3、农村信用社客户取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吕家国。 被告吕家国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吕家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和亢光稳(又名亢学平)二人共同经营采脂(松香)生意,生意主要经营地在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被告吕家国由亢光稳介绍给原告认识后,原告为了采脂生意的正常进行,委托被告代办采脂需要的手续及相关证书,并向被告支付委托资金50000元。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5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书,在原告追要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因共同做事情,现被告欠张琳伟人民币50000元。6月底还清,如果还不了,一起还利息。并由证明人亢光稳在欠条上签了名。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了采脂生意的正常进行,委托被告代办采脂需要的手续及相关证书,向被告支付委托资金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在收取了人民币5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书。但被告未将委托资金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委托资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家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琳伟支付本金人民币5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吕家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夏宽 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 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