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志雄、梁焕金与吴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h1﹥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h1﹥民事判决书﹤h2﹥(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91号﹤/h2﹥原告:张志雄(系原告梁焕金的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梁焕金,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吴锡文,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张志雄、梁焕金诉被告吴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雄和梁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锡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雄、梁焕金共同诉称:2014年9月13日21时25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检验灯光性能不合格)由南沙区留东村往东湾村行驶,遇到原告儿子张带胜在前方徒步行走。被告碰撞张带胜,造成张带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张带胜无责任。事故后被告家属支付给原告30000元的丧葬费,但死亡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二、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吴锡文辩称:对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25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经检验灯光系性能不合格)由南往北沿黄阁大道南行驶至转莲溪大道匝道时,碰撞在前方行走的张带胜,造成张带胜受伤并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4)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行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带胜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是张带胜的父母,张带胜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两原告主张两人均有不固定工作,但无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张带胜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即两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此事故造成张带胜死亡,且其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两原告计算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因儿子在此事故中死亡,精神确受到严重伤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两原告为处理此事故必然需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张志雄为处理此事故相关事宜确无法工作导致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但是原告梁焕金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有工作并存在误工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753474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锡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753474元给原告张志雄和梁焕金;二、驳回原告张志雄和梁焕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张志雄和梁焕金负担5元,由被告吴锡文负担5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瑶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