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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韩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窜入抚松县泉阳镇春阳街居民刘某家中盗得木雕金蟾3个,后以3400元出售。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窜入抚松县露水河镇东山街居民黄某某家中盗出木雕白菜1个,后与被告人韩某某一起将该木雕白菜搬至韩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以1000元将木雕白菜出售。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韩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21许,在201国道鹤大线926公里处公路边,盗得养蜂人李某某蜂蜜3桶,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3桶蜂蜜市场价值人民币2256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刘某、宋某某、陈某甲、毛某某、宋某甲、徐某、郭某、黄某某、徐某甲、宋某乙、章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书证,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辩解。被告人韩某某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窜入抚松县露水河镇东山街居民黄某某家中盗出木雕白菜1个,后与被告人韩某某一起将该木雕白菜搬至韩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以1000元将木雕白菜出售。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韩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窜入抚松县泉阳镇春阳街居民刘某家中盗得木雕金蟾3个,后以3400元出售。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韩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21许,在201国道鹤大线926公里处公路边,盗得养蜂人李某某蜂蜜3桶,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3桶蜂蜜市场价值人民币2256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6656元。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作案两起,价值人民币5656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全部被缴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刘某、宋某某、陈某甲、毛某某、宋某甲、徐某、郭某、黄某某、徐某甲、宋某乙、章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书证,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关于被盗木雕金蟾、白菜的价值问题,经查: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因无专业技术人员,故无法对木雕艺术品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亦未作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虽失主刘某、黄某某报案所称失窃物品价值高于被告人的销赃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销赃价格为赃款的价值。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帮助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价值1000元的财物,尚不足2000元,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价值2256元蜂蜜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故依法应当认定盗窃价值2256元蜂蜜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全部缴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