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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孙某甲。被告:胡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孙某甲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