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物流云计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治。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委托代理人肖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浦东物流云计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钢。委托代理人陆振斌,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浦东物流云计算有限公司(原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上海浦东物流云计算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磊、俞嵘嵘,第三人上海浦东物流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楚州分公司承接了江苏淮安市公园安置小区项目,因工程项目之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向第三人采购钢材。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股东蒋红将该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了被告。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结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643,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000元,共计64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4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股东蒋红代原告向被告账号内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交易摘要为借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摘要是原告自行填写,不能代表为双方的借款合意。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将500,000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原告仅是中间贸易商,第三人是大供应商,第三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单位供应钢材,被告借款的原因是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钢材贸易关系,被告资金链紧张,未向第三人支付钢材款,造成第三人中断向其供货,由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王力平与原告关系交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向第三人支付钢材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贸易往来,由第三人收原告的货,但第三人要求原告落实下家并要求其支付保证金,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再打款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有时第三人将收取的原告的货物供应给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取的是被告的货款;3、欠款及逾期利息表二份、王力平及叶红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欠款及逾期利息表系王力平和叶红燕亲自到原告办公室签字确认的,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事实的确认以及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欠款及逾期利息表是原告拿来的,说是为了便于其与第三人对账之用被告才签字的,上面有三笔款项,原告只主张了后面的两笔,第一笔款项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第三人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及逾期利息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协议或借条等表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被告为了帮助原告而接受了原告转账的500,000元,并在收到该款后当日即转给了第三人,该款实际是过桥资金。欠款及逾期利息表上除了该500,000元外还有其他两笔款项,其中第一笔款项的性质当初原告也说不清楚,只说与第三人之间结算掉了,但经核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有的交易中并无这笔费用,同一份结算单上出现不同性质的款项,也说明这500,000元的性质有待考究。对于利息部分,企业之间借贷不存在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上海浦东物流云计算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只收被告支付的货款(见被告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与第三人也无关。关于欠款及逾期利息表上第一笔款项,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义治与第三人之间有合作关系,如果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第三人就会从吴义治处扣除内部罚金,这笔钱的性质是资金占用成本,王力平答应吴义治如果第三人扣除这笔钱,就会补偿该款给吴义治,最终这笔钱没有扣除。第三人上海浦东物流云计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传唤被告楚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力平进行谈话,王力平陈述以下内容:吴义治一直代表第三人同被告签订合同、供货等,也有五六年了,除了他之外其根本没接触过第三人的其他人员,之前吴义治也从别的公司调过货给被告,双方熟识。吴义治先将500,000元打到被告账上,同一天其再根据吴义治的要求将该款打给第三人。该款实际是垫资形式,第三人不收到这笔钱就不会发货。其也是在吴义治的要求下签的欠款及逾期利息计算表,吴义治说签字只是为了应付第三人,考虑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实际还是以工地结算为准,在此情况下其才签的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案号(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823号],双方只是谈了一笔数额就调解了,未具体结算。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实际还多付了。原、被告之间无交易关系和借款关系,原告现在拿着欠款及逾期利息计算表来向被告主张货款[另案,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59号]和借款完全没有道理,估计是吴义治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结算不清。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王力平的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陈述的内容仅部分属实,吴义治是代表第三人与被告交易的经办人,合同也是他代表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由于被告欠第三人货款比较多,第三人要起诉被告,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王力平提出为了不让第三人提起诉讼,让吴义治借些钱给他,所以吴义治的妻子蒋红就将500,000元打给了被告。这笔钱既解决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矛盾,又解决了王力平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王力平所说的垫资款,没有买方向卖方垫资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力平的证言属实,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原告解决矛盾的说法不成立,因为第三人还是提起了(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823号案件的诉讼,被告没有必要在外面借款,吴义治在中间运作钢材,其向第三人要来货才能给王力平,吴义治要货就需要垫资,没有这笔钱吴义治也拿不到货,被告也拿不到钢材,吴义治向王力平供货的也不止一个工地。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只收被告支付的货款(见被告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原、被告之间这500,000元的情况,与第三人也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王力平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酌情予以参考。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股东蒋红的个人账户向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500,000元,交易摘要:借款。同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即将该款支付给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用途为钢材款。2012年11月26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楚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力平在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红阳建设欠款及逾期利息》上签字确认。《红阳建设欠款及逾期利息》列明就公园安置小区工地三项欠款内容并分别按照不同的利息计算标准结算了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第一项载明:定单日期2012年4月25日,实际吨位(空白),实际金额563,628.06元,月息3%,计息天数219天,利息123,434.55元。第二项载明:定单日期2012年4月26日,实际吨位62.997吨,实际金额283,397.82元,月息1.50%,计息天数218天,利息30,890.36元。第三项载明:定单日期2012年6月18日,实际吨位(空白),实际金额500,000元,月息3%,计息天数165天,利息82,500元。2013年3月26日,王力平的妻子叶红燕在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红阳建设欠款及逾期利息》上签字确认。该材料所列内容除涉及结算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之计息天数、利息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同2012年11月26日的《红阳建设欠款及逾期利息》。2014年4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蒋红诉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7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5月26日以蒋红并非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嗣后,蒋红未提起上诉,该案生效。经查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物流云计算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7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浦东物流云计算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就2009年9月8日《钢材供货协议》项下的供货,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初起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其货款及代运费共3,235,137.29元。经其多次催款,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对该合同项下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欠款(包括货款、利息、迟延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力平)在担保书明确: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欠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代运费4,035,137.29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609,631.38元。嗣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800,000元,未再付款,故诉请要求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代运费3,235,137.29元,赔偿各项损失2,495,040.71元(其中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对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4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该案的原告和两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形成相应的民事调解书,约定该案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共同支付4,355,137.29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该案原告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5,477.81元。2013年11月6日,叶红燕代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转账4,355,137.29元。该案已履行完毕。此外,2014年5月8日,本院另受理了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以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5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就其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的井神安置小区项目向乙方采购钢材。该协议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交易的具体经办人系吴义治。协议签订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要货通知单及代办运输委托函的方式就公园安置小区项目(即井神安置小区项目)所需钢材约定具体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运吊费(即协议约定的150元/吨的代运费)等。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收到2,969.5007吨钢材。其中,2012年4月28日及2012年5月2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各类钢材合计62.997吨(对应2012年4月26日要货通知单及代办运输委托函);同年5月15日,再次收到钢材7.972吨(对应同年5月11日要货通知单及代办运输委托函)。2012年11月26日,王力平另签字确认了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红阳建设利息计算》。《红阳建设利息计算》依照定单日期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实际供货吨位及供货金额,罗列了结算至2012年5月31日,按照月息1.50%比例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的供货情况为:定单日期2012年5月11日,实际吨位7.972吨,金额34,998.76元。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起向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8月30日、11月3日、12月9日各支付1,000,0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4月16日叶红燕分别代付6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院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73号案件中作出的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该案原告蒋红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经生效。本案诉讼过程中,蒋红本人亦明确了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人为原告这一事实。至此,就诉讼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已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包括王力平在内,均确认吴义治作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钢材供货协议》经办人的身份,贸易往来过程中,作为被告楚州分公司负责人的王力平与吴义治熟识,这也是本案所涉款项产生的背景。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流转目的,被告的说法有过变化(最初其表述为第三人向原告收货时原告应支付的保证金,之后表述为原告向第三人要货时应支付的垫资款),但始终坚称其是为了帮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而接受了原告转账款项并于当日随即转给了第三人,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被告借款目的是为了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本院注意到,庭审中原告虽然否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曾表示原告作为中间贸易商有时会向供应商第三人购买钢材,而第三人在对于《红阳建设欠款及逾期利息》中第一笔款项(原、被告均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的解释过程中也曾提到吴义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对其设有内部罚金。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有一定的经济纠葛,除了原告自己在汇款交易摘要中备注“借款”外,其他证据并未明确款项性质,因此不能排除被告替原告向第三人付款的可能性。然而,被告在向第三人付款的相应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明确款项用途为钢材款,且实际该款也已经由第三人甚至被告自己结算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已付货款中。王力平作为被告楚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在第三人出具的《红阳建设利息计算》及原告出具的《红阳建设欠款及逾期利息》均签字确认,且签字的时间为同一日,《红阳建设利息计算》中明确列明包括定单日期、供货数量及金额等信息,所涉内容与实际送货情况一致,且所列的金额即为按照被告出具的要货通知单载明价格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加上代运费后计算的结果。此外,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向第三人包括货款及代运费在内的欠款通过连带责任担保书的形式进一步作了确认,相应数额与《红阳建设利息计算》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亦相符,并且其中已经将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给第三人的500,000元计入被告向第三人的已付货款中。即便如王力平所述,《红阳建设欠款及逾期利息》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2013年3月26日,其妻子叶红燕对该材料所载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如果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确实如被告所述,他们的签字行为显然不合逻辑。而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尽管(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823案件在当事人未经对账的情况下以调解形式结案,但第三人在该案件中主张的货款及代运费的金额与《红阳建设计利息计算》、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以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相符,该案件最终民事调解书上约定的金额也是针对第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进行调整后的结果,第三人实际已将被告2012年6月18日向其支付的500,000元计入了被告的已付货款中。综上,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并结合以上事实,原告关于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不具有贷款的经营资格,故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关系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借款返还原告。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5元,由原告上海添实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