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0713,佛山市南海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及家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抓获,当日被高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律师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2013年7月,将其位于高要市水南镇社坑村委会六卢村的民宅改装成小型KTV包厢,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并委托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均已判刑)代为管理。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安排赖茂强、欧显锋在前述吸毒场所接待并容留吸毒人员谭某、黄某乙、梁某、黄某甲、汪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氯胺酮,为其吸食毒品提供便利,从中收取人民币3200元场所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多名证人证言,3、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人员辨认笔录和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公诉机关并提出因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重处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卢某甲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不予承认,辩解其只是委托赖茂强跟进卡拉OK的改装,本案的证人全部都是不认识的,证言全部是假的。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辨称:第一、被告人卢某甲案发时不在现场,对赖茂强、欧显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人雇请赖茂强跟进KTV房间的装修,赖茂强利用装修好的KTV房间进行犯罪活动,其供述是由被告人卢某甲要求其去做的,是虚假的供述;第二、证人许某和卢某乙的证言存在矛盾和虚假,故不能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卢某甲为牟利,将其位于高要市水南镇社坑村委会六卢村的民宅改装成小型KTV包厢,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并委托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均已判刑)代为管理。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安排赖茂强、欧显锋在前述吸毒场所接待并容留吸毒人员谭某、黄某乙、梁某、黄某甲、汪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氯胺酮,并从中收取人民币3200元场所费用。案发后当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吸毒的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及谭某、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梁某等十一人,并在现场查获上述人员分别持有的疑似毒品一批、笔记本1本、汽球2包、吸管13包、盘子5个和房租费用现金人民币3200元;后将上述疑似毒品一批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和处理,其余物品已另案处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籍贯、出生年月日户籍和家庭住址,及被告人卢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视听资料抓获现场录像光盘二张,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后赶赴现场查处,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和吸毒人员谭某、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梁财祥等十一人于2013年9月13日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17日1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将网上在逃人员卢某甲诱捕,被告人卢某甲抓获。高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报后于当天下午17时许到达横坑派出所接收被告人卢某甲并将其带回高要市公安局进一步调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等人分别持有的疑似毒品一批和上述物品,扣押房租费用现金人民币3200元,后将该批疑似毒品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和处理,其余物品和扣押的现金已另案处理。4、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同案人赖茂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欧显锋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两项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谭某、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梁某均因吸毒各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6、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因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7、辨认笔录、相片,证明:同案人赖茂强、吸毒人员谭子强、证人许某均指认出提供吸毒场所,收取费用的被告人卢某甲;吸毒人员谭某、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梁某和证人温某、邹某、许某分别指认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以及部分吸毒人员相互指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位于高要市水南镇社坑村委会六卢村民用住宅改装KTV房的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指认涉案物品。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现场查获的部分疑似毒品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等毒品成分,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告人卢某甲、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及吸毒人员谭某、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梁某。10、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关于查获的部分疑似毒品的处理说明及分别讯问、询问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和吸毒人员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11、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该五名证人由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带到高要市水南镇社坑村委会六卢村一间民用住宅改装的KTV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氯胺酮,并支付房租费用人民币3200元给同案人赖茂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12、证人李某、温某、邹某、林某的证言,证明:该四名证人于2013年9月13日凌晨跟随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证人谭子强等人到涉案KTV房内玩乐,但没有吸食毒品。13、证人谭某的证言:我第一次去是“阿森”(经辨认,“阿森”就是卢某甲)接我后带我前往的,当时去到后,赖茂强也在该吸毒场所。因为这个场是“阿森”和赖茂强话事的,所以我就留了他们两人的电话。当时我留“阿森”电话时,“阿森”叫我也留赖茂强的电话,他说如果他没有时间,给电话赖茂强同样可以带到这里玩的。2013年9月12日晚上,我带着黄某乙、梁某等人跟着赖茂强、欧显锋去到卢某甲的“嗨场”吸毒,并向赖茂强支付了场费、吸毒费用等共3200元。14、证人许某的证言:于2013年8月20日左右至2013年9月11日,我曾和朋友一起前往高要市水南镇六卢村卢某甲家的“嗨场”玩过三次。该场所是卢某甲和一个花名叫“大肚水”的人一起开设的,他们是老板。而吸毒场所是赖茂强和欧显锋(黄毛)负责管理、平时营运和销售毒品。第一次是于2013年8月20日左右晚,我是通过朋友知道卢某甲、“大肚水”、赖茂强等人在卢某甲家开了一个“嗨场”(吸毒场所),所以我前往看一看情况。当时我去到时,我见到卢某甲、赖茂强、欧显锋都在该吸毒场所内。因为我和卢某甲、赖茂强、欧显锋等人都认识所以就和他们聊了一下,才知道该吸毒场所是卢某甲开设的,而赖茂强、欧显锋负责帮卢某甲对该吸毒场所管理并对吸毒人员销售毒品。第二次是同月25日左右晚,当时是我朋友阿明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卢某甲处玩,问我过不过来坐坐,于是我就前往该吸毒场所,当我进去到时见到有二三十人在里面吸食毒品(吸食毒品是以吸管吸食的方式进行吸毒的),当时卢某甲、赖茂强、欧显锋都在里面。第三次是2013年9月11日晚上,我经过卢某甲的吸毒场所附近,我前往看看有没有开,见到赖茂强和欧显锋在里面,并有二十多人在里面玩,我进去后,喝了几杯啤酒后就离开了。1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卢某甲在打麻将期间就和我们说:“我们到水南镇对口村委会坪头村开一个吸毒场,省得到时下到别的地方玩。”后来约到了同年7月份左右卢某甲就开始在水南对口村委会六卢村一间平房进行装修了。约在7月底卢某甲就把这些音响等工具搬到他装修好的平房了。1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在公安机关查处后,该证人才知道卢某甲利用自家住宅改装成吸毒场所。村民在得知卢某甲家改装成吸毒场所后意见很大,希望司法机关从严处理。17、同案人赖茂强的供述和辩解:我与卢某甲已经认识很久了,在他建造这个场之前,卢某甲就和我提及过要在他乡下建一个提供给别人吸毒的场所,而他在建造及装修的过程中卢某甲也带我去看过。2013年9月12日下午,我在肇庆端州区自己的家中,接到朋友卢某甲的电话,他问我:“排骨”今晚要来玩(指吸毒)你有没有空。我说要去怀集饮酒。卢某甲说:到时你帮我接待一下,收他们2000至3000元左右就行了。我驾驶小汽车去怀集途中,接到“排骨”的电话,“排骨”问我在那里,并说今晚要去阿森那里玩。大约到了深夜1时左右,我们回到卢某甲家,屋内已有音乐声传出来,见到欧显锋、“排骨”等五、六个人已在屋内玩。他们几个人好像很晕的样子。茶几上有两个白色的碟子,碟子上放有毒品“K粉,”。期间,“排骨”去到我坐的位置,并拿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给我,然后又拿了200元给我,并说200元帮其买宵夜。17、同案人欧显锋的供认了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在高要市水南镇社坑村委会六卢村卢某甲的民用住宅改装的KTV房吸食毒品的事实。18、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初,我赖茂强到我老家帮手搞装修,但还未搞好装修,到了当年的9月13日就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因为在外面玩比较贵,我是为了招待朋友,方便大家一起玩,我就把我的民宅装修成卡拉OK房。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中并提交一份与弘意装饰郑某土签订的“工程预算单”。上列公诉机关的举证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人与同案人互相指证与当场查获物证、现场情况、鉴定结论互相吻合,均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中并提交一份与弘意装饰郑某土签订的“工程预算单”,并不能证实其不知道同案人在其装修成卡拉OK房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于卢某甲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其只是委托赖茂强跟进卡拉OK的改装,本案的证人全部都是不认识的,证言全部是假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甲要在老家水南镇六卢村开了一个“嗨场”(吸毒场所),并带吸毒人员到场吸毒,收取场所费用的事实,有当场查获的“嗨场”现场,吸毒人员等多个证人的证实,并有同案人的供述指认。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指向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案发时不在现场,对赖茂强、欧显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赖茂强、欧显锋当日,被告人卢某甲虽然不在现场,但不能够排除其安排同案人接待吸毒人员的事实,被告人雇请赖茂强跟进KTV房间的装修,但其同时又安排赖茂强利用KTV接待吸毒人员,同案人赖茂强的多次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且证人许某和卢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开设“嗨场”的情况、吸毒人员的证言和指认、同案人的供述内容,经排除存在矛盾,亦均能互相印证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同案人赖茂强的供述、许某和卢某乙的证言均是虚假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无罪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卢某甲的无罪辩解和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无罪的意见均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