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葛恩岚与昊融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恩岚,吉林昊融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恩岚,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昊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徐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晓亮,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吴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葛恩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3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恩岚,被上诉人吉林昊融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亮,被上诉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恩岚在原审时诉称:葛恩岚自1980年8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1986年至2001年先后在被告单位下属二级单位担任领导工作。2001年2月企业改革,原工作单位撤销,葛恩岚办理内部退养。根据国发(1993)111号文件第九条和《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第九号文件第十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规定,因葛恩岚办理退养时的年龄为46周岁,不符合退岗休养条件,故不应办理退养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葛恩岚给付欠发工资205,292.35元及其利息95,119.99元、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及其利息78,069.43元,总计508,481.77元。原审裁定认为: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二被告公司的前身为国有控股的吉林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葛恩岚为该国有企业职工,并曾在其下属单位担任过领导职务,2001年企业改制,葛恩岚申请办理内部退养,自2001年2月至今,葛恩岚是被告公司内部退养人员。葛恩岚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欠发工资及改制补偿金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葛恩岚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葛恩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葛恩岚。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葛恩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葛恩岚自1980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86年至2001年先后在被上诉人单位下属二级单位担任领导工作。2001年2月葛恩岚所在工作单位被撤销,并根据企业的《关于对职工实行内部退养制度的规定》给葛恩岚办理了内部退养。根据国务院(1993)111号文件第九条和《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第九号文件第十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规定,因葛恩岚办理退养时的年龄为46周岁,不符合退岗休养条件,故不应办理退养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向葛恩岚给付欠发工资205,292.35元及其利息95,119.99元、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及其利息78,069.43元,总计508,481.77元。原审裁定驳回葛恩岚的起诉错误。第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经将本争议立为“劳动报酬补偿金纠纷”;第二,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将本争议立为“劳动合同纠纷”;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葛恩岚对仲裁裁决不服,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葛恩岚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吉林昊融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葛恩岚称我单位欠其工资不属实。葛恩岚自在我单位参加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我单位至今仍履行合同及单位相关制度规定的义务给葛恩岚发工资。2001年2月,葛恩岚在职业培训中心任副主任,后经其本人申请,单位审批同意其内部退养,按单位退养制度执行,享受内部退养待遇。2.葛恩岚称我单位欠其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不属实。企业改制是我单位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进行的经营模式改革,是落实国家政策。葛恩岚在改制过程中内部退养。我单位曾要求葛恩岚上岗工作,葛恩岚仍坚持退养,享受退养待遇。被上诉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吉林昊融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恩岚原为原吉林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曾在其下属单位担任过领导职务。2001年企业改制,葛恩岚申请办理内部退养。现葛恩岚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系其认为其当时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故企业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是无效的,故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其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葛恩岚工作的原单位进行改制,葛恩岚系在改制过程中办理的内部退养,内部退养亦属于改制过程中对企业职工的一种安置办法,故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系基于企业改制形成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关于上诉人葛恩岚提出的仲裁机构已经立案受理,其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也已经受理,其与单位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上诉人葛恩岚认为其与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后,在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葛恩岚或者单位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受理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就得出任何所谓的劳动争议案件均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审理的结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后,如认为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亦可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葛恩岚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葛恩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