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异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云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李群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异字第0129号异议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号。负责人徐某,行长。被执行人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谢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某某异议称:被执行人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已出租给异议人杨某某20年。租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33年1月4日止,租金为每年88万元,总计1760万元,已全部付清。综上所述,异议人杨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请法院在执行中保障异议人杨某某的租赁权。本院查明:据异议人杨某某所述,“杨某某承租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并已付清20年的租金合计1760万元”。据被执行人谢某某所述,“2013年,由谢某某出面向杨某某陆续借款合计1700万元左右,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债务。归还贷款后银行没有再继续放贷,导致谢某某无力偿还杨某某的借款。于是杨某某提出租赁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抵债。关于借款一事,双方曾签订过借款合同,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就将借款合同等凭据销毁了。也就是说,杨某某汇来的钱实际上并非房屋租金,而是借款”。另查明:异议人杨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杨某某(承租方)。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支付“租金”的主体分别为杨某某、杨秋瑛、孟钰,并非仅有异议人杨某某;收受租金的主体均为谢某某,并非出租方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往来与合同当事人、租赁物权属等事项存在多处不一致情形。再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人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名下厂房抵押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申请执行人。2013年3月6日,异议人杨某某向谢某某支付首期所谓租金,载明用途为“往来”。以上事实,由执行异议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查笔录、资金往来凭证、不动产登记信息、生效法律文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所主张的实际履行方式存在多处不一致情形。对此,异议人杨某某并未做出合理说明。异议人杨某某主张与被执行人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长达二十年租赁期限这一合同法所规定的租期上限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并已将二十年的租金合计1760万元全部付清,此行为不符合租赁市场规律和一般交易习惯,也使法官对租赁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结合被执行人谢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案中所涉资金往来并非支付租金,而是借贷。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承租人来说,其注重发挥的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本案中,作为“承租人”,杨某某的初衷是向“出租人”收回借款,所签合同的侧重点在于发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据此判断,被执行人谢某某或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杨某某之间更加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形式上属于担保行为,但这种以承租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并不符合担保法关于设定担保的效力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异议人杨某某确为使用租赁物之目的而与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那么,在其支付首期“租金”进而构成对租赁物的有权占有之前,涉案房屋已经在先设定抵押并产生公示效果。故此,异议人杨某某的诉请也不得对抗已登记生效的抵押权。被执行人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债务问题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拟依法拍卖其厂房土地等财产以清偿债务。异议人杨某某仅凭房屋租赁协议和资金往来凭证,依法不具有对抗含抵押权人在内的吴江某某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效力,故对异议人杨某某之异议本合议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审判员 丁金根人民陪审员 陈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