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森与常旭光、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常旭光,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李森,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成坤,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旭光,居民。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忠。原告李森诉被告常旭光、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的委托代理人闫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旭光、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诉称,2013年1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300000元,并且拖欠借款利息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借期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年息20%计算)。被告常旭光未作答辩。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常旭光、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森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款收费凭证一份、工商企业信息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旭光、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森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旭光、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森归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常旭光、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森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息20%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常旭光、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