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宇、石某明故意伤害一案(2014)第0036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石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因故意伤害,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明,男。因故意伤害,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石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雄、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石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府谷县海富KTV豪华02间唱歌时,与身为服务生的被告人石某明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石某明随即到隔壁房间叫来被告人王宇,后双方在楼道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宇到水果间拿出水果刀在杨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被告人石某明到水果间拿出水果刀与被害人李某某撕扯到一起,被告人王宇、石某明又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大腿内侧、背部、头皮,后二被告人又叫来10多人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二被害人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杨某某背部刀刺伤、下腹部刀刺伤并膀胱破裂、双侧大腿内侧刀刺伤、头皮破裂;被害人李某某背部刀刺伤、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宇、石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宇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明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宇、石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府谷县海富KTV豪华02间唱歌时,与身为服务生的被告人石某明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石某明到隔壁房间叫来被告人王宇,后双方在楼道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宇随后到水果间拿出水果刀在杨某某的腹部、大腿内侧、头皮上各砍了一刀,在李某某背部砍了一刀,被告人石某明到水果间拿出水果刀在杨某某腿部砍了一刀,后被告人王宇叫来的人又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二被害人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杨某某背部刀刺伤、下腹部刀刺伤并膀胱破裂、双侧大腿内侧刀刺伤、头皮破裂;被害人李某某背部刀刺伤、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膀胱破裂,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私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及海富KTV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赔偿款全部兑现。各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3月7日晚23时许,他与王某、陈某亮、郝仲利、胡某某、李某某在海富KTV包间唱歌。中途服务生石某明进来送食物时与他们发生争执,他当时拿着啤酒瓶摔在地上,石某明离开了包间,不久,他在楼道看到一群人围住殴打李某某,王宇用脚踢李某某,李某某抱着头蹲下,他上前阻止时,石某明在他下腹部踹了几脚,王宇在他头部打了几拳,王宇拿着刀子在他两侧大腿、腹部各捅了一刀,石某明在他右大腿内侧刺了一刀,他当时迷迷糊糊就蹲下了,身上其他的伤不知道是谁形成的。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3月7日23时许,他与杨某某、陈某亮、王某等人去海富KTV包间唱歌,与服务生石某明发生口角,王宇进来和杨某某等人理论,他进入包间卫生间方便,等出来后看到包间门外楼道双方在争吵,王宇打电话说有人闹事喊人过来,接着王宇和石某明从楼道对面的屋子内拿着刀子冲过来,王宇拿刀在他腰部砍了一刀,又在杨某某的左、右大腿各刺一刀,在杨某某裆部刺了一刀,石某明拿刀在杨某某背部刺了一刀,之后,王宇叫来的人在他和杨某某身上拳打脚踢。3、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3月7日23时许,他和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亮等人在海富KTV唱歌。服务生石某明和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石某明出去找来王宇等人,双方发生争吵,王宇拿刀砍在李某某腰部,又拿刀砍在杨某某的腿上、头部和下腹部,石某明拿刀砍在杨某某腿部。4、证人胡某某证明,2014年3月7日23时许,他和杨某某、李某某、王某、陈某亮等人在海富KTV唱歌。服务生石某明和杨某某发生争执,石某明找来王宇等人,双方发生争执,王宇用刀在杨某某肚子身上刺了一刀,在李某某腰背部刺了一刀,石某明用刀在杨某某大腿上刺了一刀。5、证人陈某亮证明,2014年3月7日晚,他和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海富唱歌时,服务生石某明和杨某某发生纠纷,后石某明找来王宇等人,双方发生口角,王宇打电话让人来帮忙,双方互相撕扯到走廊,后杨某某被砍伤两侧大腿、后背、腹部,李某某被砍伤腰部。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及证人王某在侦查人员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宇、石某明是当日拿刀伤害杨某某和李某某的人。7、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经府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背部刀刺伤;2、下腹部刀刺伤并膀胱破裂;3、双侧大腿内侧刀刺伤;4、头皮裂伤。经鉴定其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经府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部开放性损伤;2、背部刀刺伤;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左侧少量气胸。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9、府谷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现场已被破坏,未发现打架使用的工具。监控录像无法正常播放,专业人员对监控视频恢复未果。10、被告人王宇、石某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致。11、附卷的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私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及海富KTV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赔偿款全部兑现。各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石某明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作为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均应对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宇在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首先产生持刀伤害他人的念头,并首先持刀伤害被害人杨某某造成其重伤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石某明为从犯。综合被告人石某明的犯罪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又二被告人事发后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可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永 贤审判员 王娜人民陪审员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