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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3日)。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初、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由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津源居小区部分工程。找来员某、宋某、赵某甲等20余名农民工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董某负责。工程完工后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扣留质保金外,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董某,但其未支付工人工资,拖欠工人工资88710元。经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其仍以逃避的方法未按期支付。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材料、公安机关提取的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将拖欠的工人工资上交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由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包了津源居小区B11、B2、商3、E6楼房的土建工程及E6北车库工程后,找来员某、宋某、赵某甲等20余名农民工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董某负责。上述工程分别于2011年年底、2012年11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扣留质保金外,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董某,但被告人董某并未支付工人工资,仍欠工人工资88710元。经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邮寄给被告人董某,责令其支付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但其仍以逃避的方法未按期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将拖欠的工人工资88710元上交到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员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姜士义等人的证言;2、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欠工人工资欠条;3、承包协议及收条;4、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具的结算情况说明;5、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限期改正通知书;6、被告人拒收凭证;7、缴款收据;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工人工资,经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董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上交到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