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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24号罪犯林军,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赤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林军没有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6)内刑一核字第27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刑一初字第1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6年5月30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29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36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林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减为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30年4月7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林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1796.02元,获奖金770.74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09.50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8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