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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肖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李纪,肖继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11号。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景超,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农民,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祖宝军,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继武,农民,住涿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诉人李纪的委托代理人祖宝军、原审被告肖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继武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涿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泥洼铺村南时,与前方行人原告李纪相撞,致原告李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继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纪无责任。事故车京P×××××在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纪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40天,诊断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李纪因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纪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96元,原告李纪自行支付3396元,其中被告肖继武垫付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40天+休息14天)×50元],护理费4714元(3435.67元/月×住院40天),误工费6600元(3300元/月×60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扣除被告肖继武垫付部分,原告李纪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48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继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纪受伤,被告肖继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纪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P×××××在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纪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纪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纪各项经济损失64896元;二、驳回原告李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李继负担187元,被告肖继武负担1446元。判后,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标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注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审法院支持其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户籍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纪口头答辩称,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一项;关于护理费,住院护理为一人护理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无需诊断书证明;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虽是农民身份,但是长期工作生活在涿州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继武口头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纪就李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中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关于营养费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纪在涿州市医院住院40天,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其因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涿州市医院出具的“注意休息,休息2周,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计54天的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德敬一人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住院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4714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其一审提交了由其工作单位涿州市城之光电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由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其在该社区长期居住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