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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易某甲、易某乙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易某甲,男,生于2006年1月1日,汉族,学生。原告易某乙,男,生于2001年1月8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易某丙,男,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系二原告之父)被告张某,女,生于1977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系二原告之母)原告易某甲、易某乙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丙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易某乙诉称,易某丙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生育了长子易某乙,生育了次子易某甲。后易某丙与张某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3月16日经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认定二原告由易某丙抚养。现由于物价上涨,易某丙无固定职业,而二原告年龄增大,开支也增大,易某丙已无能力抚养两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承担一半。原告易某甲、易某乙所举证据如下:1、易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2、易某甲、易某乙户口簿复印件;3、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复印件;4、照片两张。被告张某辩称,当初是易某丙出轨有过错才导致离婚的;离婚时协商的两婚生子由易某丙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现在起诉我支付抚养费没有理由;自己经济条件差,无力支付抚养费,易某丙经济条件比自己还好些,自己不应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如下:1、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马房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张某的居住证明复印件;2、彩票出奖手写记录复印件;3、李华连出具的被告的居住证明;4、被告的居所照片两张。经审理查明,易某丙与被告张某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8日被告张某生育长子易某乙,2006年1月1日生育次子易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3月16日经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二原告由易某丙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后二原告随易某丙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易某甲在通川区一小读小学二年级,原告易某乙在通川区八中读初中二年级。另查明,二原告之父易某丙的收入来源为摆摊卖早餐,和二原告一起租住在廉租房。被告张某的收入来源为摆摊卖鸡柳,其租住在通川区马房坝社区居民孙学碧搭建的棚屋。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二原告父母离婚后,二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易某丙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均由易某丙负担。现原告易某甲在读小学,原告易某乙在读初中,随着教育费用增加,物价上涨,二原告生活开支增大的事实系客观存在,而二原告之父易某丙系流动摊点商贩,收入较低且不稳定。易某丙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二原告所需费用,为有利于二原告的健康成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二原告的生活困难程度、被告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和当前社会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每月各支付原告易某甲、易某乙生活费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易某甲、易某乙生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告易某甲、易某乙的教育费及住院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张某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易某甲、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