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焦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传城、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传城,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4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波,男,潘店支行行长。被告:李传城,男,住齐河县。被告:孟现军,男,住址同上。被告:李明范,男,住址同上。被告:李居鹏,男,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传城、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城、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借款人李传城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于2013年9月17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于2013年9月20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贷款由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李传城、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城于2012年3月29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潘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于2013年9月17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于2013年9月20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该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0.5000‰。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四笔借款利息均已还至2014年2月20日,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四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李传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清偿义务。被告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2014年9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150%计算)。二、被告李传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150%计算)。三、被告李传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150%计算)。四、被告李传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150%计算)。五、被告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传城、孟现军、李明范、李居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