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路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路,南京市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张春路,男,汉族,1966年8月3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491508-9,住所地本市建邺区中山南路三元巷3号。法定代表人吴凯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路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邺城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路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樱,被告建邺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路诉称:1994年4月14日,原与南京市建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城开总公司)签订了两份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别将位于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104-1房产及其西侧两间迎街店面作为拆迁安置房分配给原告张春路。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但由于被告原因,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104-1房产及其西侧两间迎街让面房的产权人为原告张春路;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建邺城开公司辩称:被告前身建邺城开总公司是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的全资国有公司,承担政府的拆迁安置工作,企业于2006年改制。原告所诉房屋确系1994年由建邺城开总公司拆迁安置原告的房屋,因历史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权属证书,被告亦曾多次与房产登记部门协商,但未能有任何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房屋是由建邺城开总公司于1992年建设开发。1994年4月,原告与建邺城开总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建邺城开总公司因收购原告位本市XX西街132号房屋,将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104-1房屋及03幢西侧门面房两间安置给原告。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缴纳了全部费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2006年建邺城开总公司变理为被告建邺城开公司。审理中,本院前往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查阅了本市鼓楼区XX西街XXX号03幢104室房屋权属登记,发现该房权属登记在案外人周某某名下。在房产登记档案馆,未能查阅到原告所诉房屋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104-1房屋的房产登记资料,104室相邻的103室未领取房屋权属登记。被告陈述本案所涉03幢西侧门面房两间没有合法建设许可证,本院亦未能查阅到相关建设许可资料。经本院现场勘查,并比对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104室与204室房屋平面图,发现原告所诉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104-1房屋是从原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104室房屋临街左侧一间拆分而成,经咨询,南京市房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指出,该房不符合登记受理条件。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成功。以上事实,有《私房收购审批表》、《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交房款收据、购房收据、房屋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记、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诉请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涉案房屋具有不动产物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所诉房屋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西侧门面房两间没有合法建设许可,亦未分割明确权属原告要求确认该房所有权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请求,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市XX西街XXX号03幢104-1室房屋,根据查明事实,该房确系原告拆迁安置所得,房屋财产权益应归原告所有,但因此房是从104室拆分而形成,不符合房产登记受理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产权人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系履行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张春路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华审 判 员 李佳萱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