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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彬彬与任保良、常州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彬,任保良,常州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刘彬彬。委托代理人吴承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良。被告常州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15号。法定代表人何泽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雨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彬彬诉被告任保良、常州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艳,被告任保良,被告常州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泽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彬诉称,2010年12月21日18时许,任保良驾驶牌号为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0省道105.9KM(薛庄桥东侧)段时,遇行人刘彬彬步行由340省道南侧横过机动车道,行至事发地点处,牌号为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与行人刘彬彬发生碰撞,致牌号为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受损,造成刘彬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保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彬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常州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59801.5元。被告任保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的,挂靠在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40000元,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常州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任保良的,挂靠在我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主张标准过高,具体意见质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8时许,任保良驾驶牌号为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0省道105.9KM(薛庄桥东侧)段时,遇行人刘彬彬步行由340省道南侧横过机动车道,行至事发地点处,牌号为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与行人刘彬彬发生碰撞,致牌号为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受损,造成刘彬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保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彬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9日出院并于次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6日行骨折切开复位交髓钉内固定术及肾动脉造影,2011年1月19日出院,2011年7月25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左股骨切开取内固定出术+自体骨髓移植+植骨术,2011年8月8日出院,2013年5月14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2013年6月1日出院,2014年5月23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6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马蹄形肾,右肾挫裂伤,腹膜后血肿,左股骨骨折,头皮裂伤,2型糖尿病,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58829.36元。另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拐杖1付花费1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保良交付40000元于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将该款支付到金坛市人民医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4年11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彬彬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伤残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宏荣时装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另查明:一、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任保良所有,挂靠于被告常州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平均工资为318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5份、医疗费发票53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2008)坛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1份、常州宏荣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任保良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彬彬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任保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彬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任保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州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58829.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彬彬有××导致其治疗时间延长,医疗费过高,应在本次事故中予以剔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因被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刘彬彬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142946.42元,非医保费用为15882.94,因任保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彬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刘彬彬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任保良承担12706.35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负担。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5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日60元计算,护理期为6个月,护理费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在常州宏荣时装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平均工资3186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4个月,误工费为31865元/年*2=63730元。6.××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0.1(系数)=6507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8.××器具费: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拐杖花费138元,有发票1份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8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308151.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7814.74元,合计257814.74元;被告任保良赔偿12706.35元,其已给付40000元,其多垫付的27293.65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彬彬事故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彬彬事故损失137814.74元,合计人民币257814.74元,其中向原告刘彬彬支付230521.09元,向被告任保良支付27293.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彬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7元,由原告刘彬彬负担586元,被告任保良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19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