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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增喜与被告何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喜,何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吴增喜,男,1976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文清,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云涛,男,1978年12月28日生。原告吴增喜因与被告何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喜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以急需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承诺十五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云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何云涛向吴增喜处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何云涛,身份证号:532428197812281115。2013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何云涛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云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增喜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云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