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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中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韩国国籍,住韩国全罗北道益山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来中国见过一面后,在中间人的撮合下登记结婚,后因我签证被拒,无法前往韩国,双方分居至今。现由于双方分处不同国家,生活差距较大,加之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方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通过婚姻中介公司介绍相识,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到中国与原告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24日即返回韩国。2013年2月4日在韩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去韩国手续未果,之后再无来往。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鉴别书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双方互相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久居国外,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翻译费800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13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程 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