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仲元浩与李林森、李凤奎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仲元浩;李林森;李凤奎;陈晓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仲元浩,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法定代理人刘剑萍(系原告母亲),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李林森,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被执行人李凤奎,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执行人陈晓颖,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本院作出的(2014)静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三被执行人未在法律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林森、被执行人李凤奎、被执行人陈晓颖钱款人民币124,073.7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肖煜影审判员 汪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