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覃太双与伍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太双,伍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覃太双。委托代理人:王森。委托代理人:赵莎。被告:伍琪斌,浙e×××××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顾敏旻。委托代理人:康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萌。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原告覃太双与被告伍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覃太双的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伍琪斌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旻、康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太双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伍琪斌驾驶浙e×××××轿车沿白鱼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鱼潭路与内环东路交叉路口时,分别与陈兵驾驶的的燃油助力车及覃太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兵及其车上乘员彭仕霞,原告覃太双及其车上乘员王金碧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5月13日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覃太双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覃太双受伤、并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另查明,浙e×××××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伍琪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350元(其中:医疗费388222.28元,营养费30元/天×171天=”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8天=”8”340元,护理费121.95元/天×218天×2=”53”170.20元,误工费121.95元/天×171天=”20”853.45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0%=”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依赖44513元/年×20年×100%=”801”740元,合计2090875.93元,请求赔偿2090875.93元-120000元×40%+120000元=”908”3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琪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的诉请基于鉴定报告、城镇标准及被告承担40%的责任,但是这三点都不能成立。原告作鉴定时尚在治疗中,而且原告到目前为止都在治疗中,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即使是现在都无法作司法鉴定,故原告依据的鉴定报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是否能作司法鉴定及伤残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人员或者说符合法律适用城镇的标准;从交警部门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伍琪斌是正常行驶,不存在闯红灯、超速等违法行为,主要是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所致,违法行为很明显,虽然交警只作了主次认定,但是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现阶段提出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原告是1952年2月5日出生,已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是不存在的,护理费应该以1人为宜,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计算20年不符合规定,到今年2月15日已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因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意见,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终生护理依赖的结论有异议,即使需要终生护理依赖,也不应计算20年,应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应2年一处理比较合适,2年后确需护理的,可以由再行主张。综上,目前阶段原告是否构成一级伤残不能确认,结果不能确认,原告现在提出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门诊费2294.71元,住院费37500元,合计39794.7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基本同被告伍琪斌意见,补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1时05分许,被告伍琪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事发时悬挂浙e×××××临时号牌)轿车沿白鱼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鱼潭路与内环东路交叉路口时,分别与沿内环东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由陈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后载乘员彭仕霞)及沿内环东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覃太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员王金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兵、彭仕霞、覃太双、王金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指出伍琪斌驾车通过该路口时东西向信号灯指示为绿灯,陈兵驾车通过该路口时南北向信号灯指示灯为红灯,覃太双驾车通过该路口时南北向信号灯为红灯;又指出,伍琪斌驾车夜间未降低车速及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同年5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伍琪斌驾车与陈兵驾车发生碰撞之间,陈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伍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彭仕霞无事故责任;伍琪斌驾车与覃太双驾车发生碰撞之间,覃太双负事故主要责任、伍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碧无事故责任。原告覃太双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截止2015年1月12日,已住院288天,截止2015年1月12日,已发生医疗费390516.99元(其中:门诊费2294.71元、住院费388222.28元含尚欠九八医院318722.28元)。期间,2014年9月17日,原告覃太双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太双因交通事故致特重性颅脑损伤、术后遗留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他部位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并拟定休息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拟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拟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定残后符合1级完全护理依赖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伍琪斌已支付原告门诊费2294.71元、住院费37500元,合计39794.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伍琪斌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又查明:原告覃太双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因从外地来湖州务工,据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及临时居住证记载,其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后庄村居民组朱家坝51号106室(该住址属城镇区域,该房屋出租人钱志江系非农居民)。覃太双在该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建筑业。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伍琪斌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九八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被告伍琪斌向本院提交的收条,预交住院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原告方庭后补充提交的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环渚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伍琪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覃太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造成原告覃太双受伤致残之损害,伍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覃太双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过错较大。对此,被告伍琪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相应份额及超额部分的30%)。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根据原告的伤势尚难以确定治疗终结期限,故对原告的伤势鉴定及其鉴定意见应酌情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因从外地来湖州务工而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即定残后的护理)计算20年之请求,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伤势及年龄等因素,该定残后护理期限暂计2年为宜(即暂计至2016年9月17日),2年后根据原告生命体征及仍确需继续护理的则可再行主张。其余项目及费用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覃太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止2015年1月12日,住院288天,已发生医疗费390516.99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请求278天)计834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170天,按30元/天×170天)计51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定残前为2人/天护理、定残后为1人/天护理暂计2年,参照2013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365天×170天×2人+44513元/年×2年×100%)计13049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事故前从事职业的实际情况,视为持续误工,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参照2013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39113元/年÷365天×170天)计18217元,交通费(按请求)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7851元/年×18年×100%)计68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过错责任比例折算)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55381.99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约10%为宜,即390516.99元-39051.99元外)计351465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21633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因考虑到其他受伤人员,故除适当预留部分外)计8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已实际发生;伤残费用7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55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被告伍琪斌赔偿原告(1255381.99元-交强险80000元)×30%+交强险80000元≈432614.71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8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216330元-80000元)×30%=”340”899元,计420899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琪斌应赔偿原告覃太双各项费用432614.71元,扣除伍琪斌已支付原告39794.71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38282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20899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410899元,其中:扣付给原告覃太双382820元,给付被告伍琪斌28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覃太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4元,减半收取6442元,由原告覃太双负担3717元,被告伍琪斌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