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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和交流,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形同陌路。今年4月份,被告更换了手机号,与我彻底断绝了联系,被告的行为置家庭于不顾,使本不和谐的夫妻关系变得更加恶劣。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出离婚之诉。要求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一里庄新村4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曹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请求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若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孩子由我抚养并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联系也较少,导致夫妻之间产生误会。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书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也是为了维持家庭和改善生活。虽然夫妻间产生误会,但并无大的矛盾纠葛。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几年来的夫妻感情,只要相互体谅,消除误解,增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就有和好的希望。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