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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绰号“肥佬”,男,汉族,高中文化,自行车修理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锦绣路112号许某某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明知麦某某(另案处理)兜售的一辆黑色助力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经查,该车辆是江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云中路天一网吧楼下被盗车辆(车架号码:LWPTGJ2B3E1T40547)。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锦绣路112号其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明知麦某某向其兜售的一辆白色助力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为其联系卖家提供帮助,促使麦某某与卖家刘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经查,该车辆是江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云中路天一网吧楼下被盗车辆(车架号:LWPTGJ2BXE1T40545)。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3、2014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其自行车修理铺,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麦某某购买了一辆盗窃得来的蓝色自行车。经查,该车是戴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在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润华堂一楼车库被盗车辆。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7元。4、2014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其自行车修理铺,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麦某某购买了一辆盗窃得来的黑色山地自行车。经查,该车是李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富贤二巷19号被盗车辆。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锦绣路112号许某某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明知麦某某(另案处理)兜售的一辆黑色助力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经查,该车辆是江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云中路天一网吧楼下被盗车辆(车架号码:LWPTGJ2B3E1T40547)。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二、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锦绣路112号其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明知麦某某向其兜售的一辆白色助力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为其联系卖家提供帮助,促使麦某某与卖家刘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经查,该车辆是江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云中路天一网吧楼下被盗车辆(车架号:LWPTGJ2BXE1T40545)。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三、2014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其自行车修理铺,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麦某某购买了一辆盗窃得来的蓝色自行车。经查,该车是戴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在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润华堂一楼车库被盗车辆。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7元。四、2014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其自行车修理铺,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麦某某购买了一辆盗窃得来的黑色山地自行车。经查,该车是李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富贤二巷19号被盗车辆。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四辆车并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江某某、江某甲、戴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麦某某、刘某乙、梁某某的证言。3、现场监控录像光碟。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指认图片。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扣押、发还清单。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销售单。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第四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在第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