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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爱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爱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因被告结婚另嫁他人,女儿随其生活不利于今后的××成长,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将女孩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带至原籍生活。原告思念孩子,要求行使探视权。请求法院判令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后变更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在赵某乙节假日期间将赵某乙交给原告到原告处生活两次,每次十五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自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未支付过赵某乙的抚养费。2014年9月6日,在原告到被告家探视赵某乙时,称带孩子到县城买衣服,被告没有任何犹豫就将赵某乙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却将孩子带到其打工之处,被告进行报案后,原告才于9月20日将孩子送回被告处。从原告的上述行为看出,原告要求探视赵某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目的是使被告生活不安宁;原告行使探视权,不利于被告及孩子的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原告要的是财产,不要求抚养孩子,不应让原告探视孩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由被告抚养孩子是双方的约定,被告放弃财产不能证明原告放弃探视权。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阿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4年3月2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子女安排:婚后一女孩归女方抚养赵某乙,男方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2、财产处理:婚后财产全部归男方,女方自愿放弃。后,被告与赵某乙共同生活。2014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探视赵某乙并将赵某乙接走,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同年9月17日将赵某乙送至被告处。本院认为,赵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在双方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赵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原告的该项权利予以明确,现原告要求行使该项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探视时间及方式的问题,原告主张每年利用节假日期间将赵某乙接至原告处生活两次,每次十五天,但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赵某乙年龄较小,且长期随同被告生活,在被告的身边及其所熟悉的生活环境中由原告进行探望,更为有利于身心××。原告主张的探望方式,目前并不利于赵某乙的生活及成长,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由原告到赵某乙的住所地进行探望。对于探望时间及次数的问题,综合考虑原告及赵某乙的情感需求、被告的生活方便等因素,本院酌定为原告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9时至11时进行探望;被告王某负有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协助原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9时至11时到赵某乙的住所地探望赵某乙。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维坤审判员  李永葆审判员  梁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乃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