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保与被告李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保,李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根保,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欣,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李双秀,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李根保诉被告李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欣、被告李双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保诉称:被告李双秀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壹个月后,原告问被告还款,被告说无钱归还,原告实属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令被告李双秀归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所借原告3万元款属实,只是目前无钱还是款,并表示会尽力归还该笔借款,但利息还不起。本院认为:被告李双秀承认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李根保借款3万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根保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李双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