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贵根等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蒋某某犯抢夺罪,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蒋某某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邀约被告人许某某抢夺,许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商业城内,见被害人陈某某佩戴有黄金项链,由许某某放哨接应,蒋某某趁陈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723元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抢得的项链卖给被告人翁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许某某与蒋某某平分。2、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邀约被告人蒋某某抢夺,蒋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狗市场,见一被害女子佩戴有黄金项链,由许某某放哨接应,蒋某某趁被害女子不备将其带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抢夺得手后蒋某某因毒瘾发作先行离开。3、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蒋某某离开后,独自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继续寻找抢夺目标,当寻至服装街路口时,见被害人颜某带有黄金项链,便趁颜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作价格鉴定)抢走。被告人许某某将抢得的颜某的项链卖给翁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20元。4、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蒋某某再次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寻找抢夺目标,两人到场坝炒面街后,见被害人秦某佩戴有黄金项链,由许某某放哨接应,蒋某某趁秦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324元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许某某与蒋某某将所抢项链及当日上午在场坝狗市场抢得的项链一同卖给被告人翁某某,得币1920元,许某某分得1020元,蒋某某分得900元。该次所抢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后,蒋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翁某某约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阳光钱柜门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蒋某某、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许某某、蒋某某、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抢夺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许某某抢夺四次,蒋某某抢夺三次。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相同、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之间量刑、对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四、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某某及蒋某某销售赃物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梧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