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莉与何东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何东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749号原告徐莉。委托代理人任飞,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志。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瑞,系公司经理。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高明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莉诉被告何东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飞及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莉诉称:2014年8月17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何东志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低平板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赣k×××××挂车系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东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3782元(122元/天×31天)、误工费9150元(122元/天×75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4699.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何东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赣kxxxxx挂车的雨布没有固定好,发生摆动造成的,不是车辆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如果法院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被告何东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保单三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投保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3、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投保人盖章确认的商业险投保单,欲证明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等规定履行过告知义务;2.商业险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关于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装载规定的情况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未经被告何东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指出被保险车辆因雨布未固定导致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不应超长、超宽、超高的规定,本院认为雨布未固定并不必然导致车辆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仅证明了商业险中关于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责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该免责条款所指向的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装载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将综合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等损失予以酌情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牵引车在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赣k×××××号挂车在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0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核定其伤后所需营养补偿期限为30天,计1500元(50元/天×30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18517.90元。(二)误工费,综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的误工时间75天尚属合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6819元(90.92元/天×75天);护理费,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对其主张的护理时间31天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3780.45元(121.95元/天×31天);交通费酌情核定2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计10799.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东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未固定好的雨布与原告发生碰撞,非车辆之间的直接碰撞引起,不属于交通事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国元农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799.45元(10000元+10799.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14.32元(8517.90元×80%),合计27613.77元。被告何东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613.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交纳334元,由徐莉负担89元,何东志负担245元。何东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5元,徐莉已向本院预交,由何东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