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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博小商品城内因琐事与相邻商铺老板耿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多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池某某的胳膊划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后将其当场抓获。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博小商品城内因琐事与相邻商铺老板耿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多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池某某的胳膊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池某某右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某与耿某甲发生纠纷,期间,其被王某某用刀划伤胳膊的事实2、证人崔某某、耿某某、耿某甲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某与耿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用刀划伤池某某胳膊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耿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用刀划伤池某某胳膊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池某某右上臂有一长11.0cm条状创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