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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玲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邹平路的排挡用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强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持塑料凳殴打被害人强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强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额部皮肤裂伤(﹥4.5cm以上)、右肘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该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强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艾某某、谭娟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