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0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5时,被告人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金苹果网吧包间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于桌子上充电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42元。事后,被告人沈某以2330元的价格将金色苹果5s手机销赃给杨某。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旧手机回收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