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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宋立勇与徐文林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勇,徐文林,李振魁,任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勇,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嘉麟,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林,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振,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魁,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刚,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宋立勇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徐文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2月,我承包宋立勇的连锁酒店(良乡店)的室内装修工程,我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1年7月工程结束,2012年1月双方核算,我完成工程量为206万元,扣除借支141.9万元和维修费9100元,对方尚欠63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对方又支付28万元,至今仍欠35万元未付。2013年6月,我与宋立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宋立勇于2014年6月1日偿还14万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款14万元,如宋立勇未按上述协议按期还款,则我有权依据结算协议向宋立勇追索35万元,同时任刚、李振魁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现宋立勇未按期履行上述协议,故要求宋立勇、李振魁、任刚连带给付我工程款35万元。宋立勇、李振魁、任刚均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文林与宋立勇、李振魁、任刚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现宋立勇方未按协议第1条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徐文林有权按照协议第2条要求宋立勇、李振魁、任刚连带给付35万元。宋立勇、李振魁、任刚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宋立勇、任刚、李振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徐文林三十五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宋立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未依法向我送达开庭传票,剥夺我答辩权利,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的结算协议、还款协议均不是我本人签订,我对两份协议亦不知情;我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的是一个装修公司,为企业法人,徐文林作为自然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徐文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振魁、任刚未上诉,亦未对宋立勇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徐文林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徐文林为宋立勇提供连锁酒店(良乡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徐文林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1年7月,工程完工。为证明宋立勇欠款情况,徐文林提交2013年6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各方约定:宋立勇和案外人张×1共欠徐文林工程款63万元,现仍欠徐文林35万元未偿还;宋立勇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徐文林工程款14万元,在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徐文林工程款14万元;如宋立勇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款,则徐文林仍按35万元向宋立勇追索欠款;任刚、李振魁作为连带担保人答应。宋立勇、徐文林、任刚、李振魁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宋立勇未再向徐文林支付工程款。原审审理中,宋立勇于2014年8月6日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达地址,至一审审理终结,宋立勇未变更该送达地址。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按照宋立勇在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宋立勇邮寄开庭传票,送达签收人署名为“李×1”,投递员签写“同本”字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按同一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宋立勇邮寄原审判决,送达签收人署名同样为“李×1”,并签写“职代”字样。宋立勇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专递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或确认其准确送达地址,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宋立勇提供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宋立勇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且原审法院根据同一地址向宋立勇送达原审判决后,宋立勇收到判决并提起上诉。故宋立勇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未答辩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根据徐文林提供的证据,宋立勇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徐文林工程款14万元,现徐文林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宋立勇及李振魁、任刚主张支付工程款3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在《还款协议》中亦明确徐文林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人,宋立勇关于徐文林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宋立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宋立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宋立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