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因与曹某娟(被害人曹某某的女儿)有情感纠纷,便伙同鄢某(未满十六周岁)于2014年10月7日窜至本市怡然家园小区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寻找曹某娟。期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任某某在与被害人曹某某的争执中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与曹某娟(被害人曹某某的女儿)有情感纠纷,便伙同鄢某(未满十六周岁)于2014年10月7日6时许来到本市怡然家园小区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寻找曹某娟。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冲突,双方从楼上争执到小区门口,在小区门口,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后同鄢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早上6时许,任某某和另外一名年轻男子来到他家门口找其女儿曹某娟,后来他和妻子钟某某与对方发生了冲突,在这过程中,任某某将其打伤。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曹某某陈述。3、证人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早上,他和任某某一起来到怡然家园小区找任某某的老婆,后来他和任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冲突,任某某朝曹某某打了几拳后就和他一起离开了。4、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4)7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抓获。6、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任某某已赔偿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任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12日,鄢某出生于1999年8月15日。9、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查明事实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秀平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人民陪审员 宋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