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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跃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跃,小名”跃跃”,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0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2月26日被释放;2011年11月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跃在其太原市杏花岭区尖草坪街晋安北院B3号楼1单元302号的住处,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跃在其太原市杏花岭区尖草坪街晋安北院B3号楼1单元302号的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张跃于2014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审查过程中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跃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和6月20日,两次与刘某一起在其晋安北院B3号楼1单元302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在张跃家中与张跃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3、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张跃与刘某相互指认出对方即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且张跃对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4、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刘某与张跃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5、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跃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6、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跃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审查过程中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的事实。7、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依据张跃供述,现无法找到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文玉及吸毒人员白丽华的事实。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跃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两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跃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