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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芬诉被告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芬,王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陈桂芬,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华,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桂芬诉被告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芬、被告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芬诉称,要求被告王晓华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1320元(10000元×0.006元×2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本息合计11320元。被告王晓华辩称,借款属实,现我靠低保生活,同意给付本金10000元,每年给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华于2012年4月8日,为原告陈桂芬出具10000元欠据1枚,欠据载明2012年3月10日借用,2012年12月底偿还。庭审中原告陈桂芬放弃部分利息,主张由被告王晓华给付利息1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偿还欠款的期限及时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桂芬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王晓华向原告陈桂芬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晓华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桂芬所举欠据1枚,能够证明被告王晓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华向原告陈桂芬借款10000元,有被告王晓华为原告陈桂芬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陈桂芬按月利率0.006元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陈桂芬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王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