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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00号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代柏,董事长。被告: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夏清峰,总经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红旗机床公司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中小企业公司为红旗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红旗公司、康德公司以其所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由于红旗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中信银行芜湖分行认为红旗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故提前收回贷款。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于2012年8月9日直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了250万元为红旗公司上述欠款代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旗公司偿还中小企业公司代偿款250万元及该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中小企业公司对抵押物位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红旗公司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被告红旗公司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3、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证明中信银行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红旗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中小企业公司为红旗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约定相关的利率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红旗公司、康德公司分别以其所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给中小企业公司作反担保的事实;共计抵押登记230万元;6、转账借方凭证3张,证明中小企业公司为红旗公司代偿贷款250万元。被告红旗公司、康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借款事实、抵押情况及违约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8日,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红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同日,红旗公司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采用保证担保。同日,中小企业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乙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红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中小企业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人民币柒佰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红旗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所有《综合授信合同》规定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清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和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09年2月,中小企业公司与红旗公司(主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数额与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主债务人在500万元以内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担保,红旗公司均以本合同规定的土地、机器设备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其中土地设定价值为30万元,设备抵押价值为470万元…。2012年3月14日,中小企业公司与红旗公司(主债务人)、康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数额与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主债务人在人民币200万元以内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担保,康德公司均以本合同规定的房产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其中土地设定价值为200万元…。2009年2月23日,红旗公司将其坐落于鸠江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的土地在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0万元;2012年3月15日,康德公司将位于芜湖市桥北工业园红星路33号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200万元,上述抵押权人均为中小企业公司。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向红旗公司放款700万元;2012年8月9日,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从中小企业公司扣划红旗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本院认为:中小企业公司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红旗公司、康德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小企业公司为红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红旗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偿还了担保的250万元债务,中小企业公司依法获得了代位追偿权。中小企业公司主张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自代偿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数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小企业公司要求红旗公司归还代为偿还的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红旗公司和康德公司分别将其坐落于鸠江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的土地、芜湖市桥北工业园红星路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故中小企业公司可在红旗公司、康德公司不愿履行上述债务时,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康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红旗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数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鸠江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的土地、被告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芜湖市桥北工业园红星路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